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982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志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約5至6瓶,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嗣於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10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嗣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對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寄送,惟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人員遂依規定,分別於110年7月14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被告之住、居所當地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住、居所門首,另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乙節,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然被告既因另案逃匿而於110年2月25日起遭通緝,迄於111年11月22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確實於上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未居住於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且未收領信件,有送達證書2份,萬華分局111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5336號函覆查訪表3紙可憑,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案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換言之,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即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