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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柔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紫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547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紫嵐自民國110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上某公園,飲用啤酒2瓶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知應履行事項,該緩起訴處分因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15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按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另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而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除有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外,前於11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訊問中,並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01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9頁,速偵卷第34頁)。然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處分書並未送達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01室」,而僅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且上開兩處所均無人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分別寄存在東社派出所、中山一派出所,迄今仍未據被告領取等情,則有臺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6至7頁,交簡卷第17頁),自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從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則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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