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健志明知其未擁有下述球鞋,亦無真正出售該球鞋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並以帳號「陳柏瑞」傳送欲出售該球鞋之虛偽訊息予楊宏偉,致楊宏偉誤信為真,進而與黃健志商定購買事宜,並依黃健志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陳世東(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嗣因楊宏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宏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健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宏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5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1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0月12日彰桃字第1090000334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有數次手法相類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間提供公訴,有該等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67頁),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恣意以詐術向告訴人獲取款項花用,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爺爺、奶奶、曾擔任酒吧服務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