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義通
林珀瑋
陳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義通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珀瑋共同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共同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義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論處。核被告林珀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於製作本案傳單後,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單獨、於同日晚上8時許與被告陳家祥共同赴告訴人王源銘住家附近張貼本案傳單,及於109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再度單獨赴告訴人住家附近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所為,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意下所為之數接續行為,其以1行為接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珀瑋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論處。被告陳家祥與被告林珀瑋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温義通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温義通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溫義通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透過臉書張貼上開涉及告訴人私德、足以侮辱及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照片予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林珀瑋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竟於閱覽被告溫義通上開貼文後,予以下載再自行印製附有文字及照片之傳單,接續單獨或夥同被告陳家祥共同張貼於告訴人住家附近之路燈、號誌桿、圍牆等處,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渠等所為亦甚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渠等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3人各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林珀瑋、陳家祥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均尚屬良好,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渠等於警詢中各自所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陳家祥雖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收受報酬,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珀瑋證稱:伊有給被告陳家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明確,故聲請就被告陳家祥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惟查,被告陳家祥於警詢中供稱:伊本件所為並沒有受人指使、沒有收取傭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珀瑋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有給付被告陳家祥3,000元報酬等語,惟此僅為其單一指訴,且其證詞並未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陳家祥有何收受3,000元報酬之情,尚難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珀瑋單一而未經具結之證詞,認定被告陳家祥確有收受上開報酬之情,爰無由逕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温義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珀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温義通與王源銘為舊識。詎温義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0時許,登入
FACEBOOK臉書社群網頁,以暱稱「温義通」之帳號,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王源銘之照
片,並對其發表:「我這位友人可憐可悲的前妻,都還不知
道這位噁心骯髒下流無恥至極的敗類畜牲所做之事…除非友
人他前妻也是同類,否則怎麼能接受這種有家室妻小還這樣
匪類惡質的王八蛋呢?……我們會在你這王八蛋家附近台南市
各地,甚至我的好友前妻的家鄉周遭貼文宣照片大字報請宣
傳車廣播來公審你……以下是這位王八蛋跟他友人還有他老婆
的照片……」等文字,足以貶損王源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林珀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不詳時點,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
製作附有王源銘之照片並載有:「敬告王源銘"表弟",你這
垃"色"渣男出來面對,朋友妻不可戲啊!你要打死不承認嗎
?……」等言論之傳單,並於109年11月19日2時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以膠水張貼前揭傳單
,供人觀覽,足以貶損王源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同年
月23日21時許,騎乘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上址,張貼上開傳單,供人觀覽,亦足以貶損王源銘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㈢林珀瑋與陳家祥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由陳家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珀瑋至裕信路口沿線
至裕信三街等處,張貼上開傳單,供人觀覽,足以貶損王源
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源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義通、林珀瑋及陳家祥等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臉書截圖照片、傳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義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核被告林珀瑋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誹謗罪嫌;其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再被告林珀瑋之犯
罪事實㈡、㈢,先後3次之加重誹謗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陳家祥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又被告林珀瑋、陳家祥就犯罪事實㈢之加重誹謗罪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陳家祥因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
)3,000元,雖被告陳家祥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惟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珀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陳家祥因收
受該3,000元報酬,而與其共同為加重誹謗之犯行等情綦詳
,有警詢筆錄及本署110年1月15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茲為被告陳家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