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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孟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孟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件即受刑人郭孟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110年度簡字第13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罪,曾經有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1年及附表編號4之罪所定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孟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02/29 109/03/11 109/09/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09/11/17 109/12/29 110/01/1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1/17 109/12/29 110/02/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1千折算1日) 是 (1千折算1日) 是 (1千折算1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8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89號 (編號1到3經南院110聲902定應執行刑為1年,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8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89號 (編號1到3經南院110聲902定應執行刑為1年,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90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89號 (編號1到3經南院110聲902定應執行刑為1年,已易科罰金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1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0/08/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8/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1千折算1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98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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