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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岳葳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馮恊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午字第2448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裁判的法院而言。從而倘第二審以上訴無理由,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者,因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本案受刑人以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案件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應撤銷假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本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亦即,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述解釋意旨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6號解釋闡示甚明。依此解釋意旨,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倘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

四、然查,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見附錄),係認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之一律撤銷之法律效果,就假釋期間犯罪但獲判輕刑(即解釋文所稱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未考慮是否有因特別預防考量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保障,是適用本號解釋者,限於解釋文所稱之假釋期間犯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受假釋人。而查本件受刑人所以遭撤銷假釋,係「於假釋核准後,尚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合於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核予廢止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9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9500號函及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08461號函可參;而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4項則規定:「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另「…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違背紀律經移入違規舍之懲罰確定後,機關應檢具懲罰處分生效之文件,報請本署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30號函可參。是參酌本件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本件受刑人自非屬適用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情形,自難以該號解釋指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違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釋字第796號(撤銷假釋案)109.11.06】
【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
  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
  ,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
  ,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
  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
  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理由書】(節錄)
(聲請案件與程序說明,從略)上開釋憲聲請案,有其共通性,
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
  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
  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
  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
  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
  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假釋處分
  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
  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
  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
  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
  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
  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
  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
  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
  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
  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
  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
  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
  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
  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
  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
  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
  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
  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
  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
  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
  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目的在於使
  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
  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
  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
  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
  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
  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一旦准予假
  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
  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
  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
  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
  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
  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
  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
  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
  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
  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綜上,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
  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
  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
  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
  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併
  此指明。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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