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陳明信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裁判的法院而言。從而倘第二審以上訴無理由,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者,因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本案受刑人以前揭販賣毒品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案件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應撤銷假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本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亦即,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述解釋意旨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6號解釋闡示甚明。依此解釋意旨,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倘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
四、經查:
㈠查異議人就同一事由,雖曾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號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附卷,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雖就同一事由重複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仍為合法。
㈡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見附錄),係認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之一律撤銷之法律效果,就假釋期間犯罪但獲判輕刑(即解釋文所稱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未考慮是否有因特別預防考量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保障,是適用本號解釋者,限於解釋文所稱之假釋期間犯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受假釋人。查本件受刑人所以遭撤銷假釋,係「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假釋…」,有法務部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930040399號函可參;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則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是參酌本件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本件受刑人自非屬適用本號解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