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崇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崇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徐崇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19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19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1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9年3月17日前違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10年3月12日提出之聲請表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及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