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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孟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3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孟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九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九號、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八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孟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在臺南市「7-11超商遠德門市」,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先更改為指定之「112233」),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曉玲」之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下午6時43分許,佯裝讀冊生活二手書購物平臺服務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珈亦,並佯稱:訂購過程出問題變成同樣商品100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珈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古孟玄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事後陳珈亦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珈亦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孟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珈亦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互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紀錄、被告提供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其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即非不能預見,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知道如何找到對方,沒有控管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無從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應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因此產生金流斷點,使他人達到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從事洗錢犯罪,亦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八、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109年度附民字第51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證(見金訴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5,000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具悔意,再參以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為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沒收部分: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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