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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員警攔查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司法機關所為司法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法院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渠等詐騙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且所幸告訴人尚未有財產上損失,且告訴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要給被告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被告所持偽造如附件二(警卷第63頁)所示公文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舉證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又本案被告尚未詐欺得逞,未獲取實質上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1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