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嬑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嬑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嬑甄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於民國111年5月24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某KTV飲用啤酒,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光賢街口時,不慎與王宏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王宏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警卷第53至6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檢察官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上午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與被害人王宏順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並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獨自扶養1名7個月大的孩子,現無業、依靠之前工作積蓄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