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弘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飲酒結束後約30至120分鐘酒精濃度達到最高峰,此後代謝率平均約為每小時10~20mg/dL(即每小時,每百公升平均下降10~2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下降0.05毫克~0.1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影本1份、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被告自陳其於111年11月1日20時至22時許飲酒結束,並於同日22時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員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此有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與酒精測試紀錄表上之記載(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依此足以推知,被告飲酒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開始達到最高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酒測時,二者相隔已約有39分,依上揭函示之平均數值之每百公升下降10~20毫克,被告酒測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下降至少每百公升6.5毫克(10mg/dL×39/60=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下降達每公升0.0325毫克(6.5mg/dL×0.005=0.0325mg/L)以上。由此推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開始騎乘機車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最高曾達到0.2625毫克(0.23毫克+0.0325毫克=0.2625毫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2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陳弘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自己與公眾之行車安全。本次係初次犯酒後駕車罪,且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子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
被 告 陳弘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錡自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
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41巷對面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適黃子芸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
方相撞後,黃子芸受有左腳腳掌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9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3毫克(回溯推知騎車上路時應為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錡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現場照片4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次依法院判
決實務,對於回溯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引用之代謝率不
一而定,有以每小時0.0628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
上易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
字第1101號判決)為推算標準,亦有以每小時0.075毫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為推
算標準,更有以每小時0.080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732號判決)為推算標準。惟若本於罪疑唯輕法則
,本案以較低者即每小時0.0628毫克加以推算。又被告於偵
訊中稱上路時間係該日22時許,以上述標準推算被告駕車上
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9毫克【以被告於
該日22時起算,至同日22時39分經警酒測時止,間隔約為39
分鐘,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04毫克(0.
0628mg/L×39/60=0.04mg/L),故可推算被告起初駕車上路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mg/L+0.04mg/L=0.27mg/L】。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