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至同年11月4日15時許間之某時,在告訴人陳金盧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果園,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剪斷告訴人所有裝設在該果園內電錶上之電纜線2條,而竊取該電纜線2條(長1.6公尺1條、長1.3公尺1條、直徑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遺留在上址之驗電筆1支,送請比對結果,該驗電筆上之DNA-STR型別(去氧核醣核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2月8日南市警永鑑字第110064628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號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到案發現場去竊取電線,扣案之驗電筆亦非其所有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果園,於110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至同年11月4日15時許間之某時,遭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所有裝設在該果園內電錶上之電纜線2條,而竊取該電纜線2條(長1.6公尺1條、長1.3公尺1條、直徑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經警在上址之查獲驗電筆1支,送請比對結果,該驗電筆上之DNA-STR型別(去氧核醣核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2月8日南市警永鑑字第1100646280號)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遺留在現場之驗電筆上之DNA-STR型別(去氧核醣核酸),雖經鑑定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然現場除該驗電筆上留有被告之DNA外,查無其他與被告相關之跡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至現場勘查採證,發現果園門口電桿遭破壞處及果園內塑膠水管,發現竊嫌以利器剪斷上下端電線,抽取後竊去,以粉末法檢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8頁)。案發現場經勘查後既未發現與被告相關之跡證,則被告是否曾到過案發現場,實有疑義。現場查獲之驗電筆上留有被告之DNA,其原因所在多有,未必係被告在現場犯案時所留下,尚不能逕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