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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鄧希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78號、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10年11月9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顯毫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酌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為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方苡甯,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盧亮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6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良銓牙醫診所,見該診所大門並未緊閉,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進入該診所,徒手竊取方苡甯所有置於沙發上包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方
    苡甯察覺包包內現金遭竊,經調取該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觀
    看後,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苡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苡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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