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03、3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福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部分,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列之「接續至店內ibon事務機自行列印」更正補充為「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至店內ibon事務機自行列印」,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列末之「果」字為贅字,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至9列之「先行為盧亮福列印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憑證共3紙」更正補充為「於109年8月2日凌晨2時11分、同日凌晨2時23分、同日凌晨2時47分許,為盧亮福列印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憑證共3紙」,另補充「大老爺網站之帳戶訊息、帳務記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鍾旻政、林立東先後數次為被告感應繳費條碼以墊付款項,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犯行,其行為對象、時間、地點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均屬財產犯罪,被告顯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得免繳線上娛樂城消費款及遊戲點數儲值費用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權益受損,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5350元之免繳線上娛樂城消費款及遊戲點數儲值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價值共計3萬535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