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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彥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免除債務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鐵路飯店」應更正為「鐵道飯店」;證據「詐欺案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盧亮福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誆騙告訴人包秀蕙而詐得免予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訂單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亦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免予繳納1萬元訂單費用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卷內復未見被告業已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之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31號
    被      告  盧亮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6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4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28
    日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向店員包秀蕙佯稱:伊無法以LINE PAY之方式繳交Aeroto
    w OnlinePay之2筆網路訂單(訂單編號:HZ00000000000000
    、HZ00000000000000,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
    拜託包秀蕙先行刷條碼繳費,其返回「鐵路飯店」拿錢後再
    支付上開金額云云,致包秀蕙陷於錯誤,先行刷條碼繳費,
    盧亮福因而詐得免繳納1 萬元訂單費用之不法利益。惟盧亮
    福嗣後始終未返回該店,包秀蕙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秀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包秀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詐欺案
    照片、繳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因本件犯行所詐得利益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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