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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賢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賢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與李和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世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賢不思以己力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收費設備之交易秩序,被告林世杰知悉陳志賢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硬幣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翁朝重之損害,暨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林世杰收受之1000元硬幣,乃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約損失6000元之硬幣甚明(參見警卷第15頁),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志賢與共犯李和展間實際分配其餘5000元硬幣犯罪利得之情形,故當共同正犯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未臻具體、明確時,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準此,被告陳志賢與共犯李和展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硬幣,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告 陳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世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李和展(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5月2日3時10分許,搭乘林世杰駕駛之車號000–5701號自小客車,行經翁朝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仁德區義林南路與崑崙路交岔路口之「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時,陳志賢、李和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由李和展持不詳電子設備干擾上址兌幣機,使該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掉落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10元硬幣,陳志賢再將詐得前揭硬幣放入背包,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財物。林世杰明知陳志賢、李和展上車後所交付之1000元硬幣係詐欺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志賢、李和展交付之贓款1000元,供己花用。嗣翁朝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朝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賢、林世杰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朝重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前揭自小客車自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5日之行駛紀 錄。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李和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毓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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