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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應加重其刑,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3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林哲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574號、108年度簡字第2945號、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9年3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6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9時30分許,林哲
    緯因涉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與民權街口盤查,經
    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前開住處內查扣林哲緯所有之吸食器
    2組及殘渣袋13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1E072號),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8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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