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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儒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5日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9至1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16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當庭詢問被告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希望能盡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後,審核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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