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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耀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耀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A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B判決)、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下稱B判決),檢察官對C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對A、B、C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第402號、第564號為實體審理後,於111年6月9日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部分上訴駁回,詳參該判決書所載),於111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因此,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1年6月9日對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註:附表編號2至16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第402號、第564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6月9日」)。參考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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