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思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年4月;編號3至13: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編號14: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編號15至17: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28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11年8月19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3、15至1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亦有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