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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彭喜有蔡盈貞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哲
指定辯護人
沈安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偉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自民國111年8月1晚上起,多次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鼎凱聯繫後,於翌日上午0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3住處,由黃鼎凱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再以網路銀行帳號匯款7500元至黃偉哲金融帳戶方式,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鼎凱1次。嗣因警查獲黃鼎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黃鼎凱供出,而於同年8月24日下午8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個,而查獲上情。黃偉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顏建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9頁;偵卷三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65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鼎凱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二第5至10頁、偵卷一第31至34頁),又證人黃鼎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7500元,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可佐(見 警卷第25至28頁),足認證人黃鼎凱證稱,購毒8500元,其中1000元是現金交付,7500元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至被告銀行帳戶等語,確係出於真實;此外,並有被告黃偉哲與證人黃鼎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0至24頁)、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及夾鏈袋等物扣案為憑 ,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無償交付毒品之理,被告亦供稱此次販賣毒品均留一些供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即顏健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提起公訴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月2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2261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南檢文張111偵22023字第112900022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本件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然就是否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多次供詞反覆,經本院一再詢問始確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販賣毒品聯繫、確認毒品重量及包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本案司法警察固然扣得疑似毒品八包,並記載為「安非他命」,有扣案物品清單可憑。

⒉、惟查卷內並無任何專業機關鑑定資料或以試劑測試結果,從而,自無從判斷此部分扣案物是否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嗣後若此部分經鑑定後確認係違禁物,仍可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 1支 2 電子磅秤 1個 3 夾鏈袋 1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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