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幫助輸入禁藥罪部分,均無罪。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許偉哲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罰單未繳,欲規避遭追繳罰單金額,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之通念,主觀上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吳浩誠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失竊),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晶綻花園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阿凱」購買上開失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許偉哲於111年1月21日14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340巷口,為警發現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警方另在該車內查獲空氣長槍1把,經送驗中,待送驗結果另行函送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浩誠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欲規避遭追繳罰單金額,其明知本件其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他人收受,使盜贓不易起獲,更助長竊盜歪風及贓物之流通,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之前從事家裡塑膠工廠的工作,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初,入監之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買入之贓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許偉哲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因毒品案件通緝中,遂委請許偉哲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大陸地區進口郵件包裹之收件人並代為收受包裹,許偉哲可預見「阿寶」自大陸地區訂購寄運來臺之包裹郵件含有受政府管制而不得非法運輸、私運之毒品及禁藥,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幫助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提供其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手機號碼予「阿寶」作為收件人資料,並允諾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訂購寄運來臺之包裹郵件,使「阿寶」得以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之犯意,向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含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N-Butylpentylone之包裹1個,該包裹郵件發遞單(發遞單號碼EZ000000000CN)之記載為:內容品名:「Essence aroma 日用化香精」、收件人:「許瑋哲」、地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透過中國郵政集團公司之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將該包裹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嗣於108年11月16日,該包裹運抵臺南市○區○○路0號5樓臺南郵局,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人員查驗來自大陸地區之進口郵包後,在上開包裹內查獲不明結晶物3包(毛重約223公克),經送檢驗鑑定後,送驗之結晶檢品2包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01.12公克)、送驗之結晶檢品1包含有N-Butylpentylone成分(驗餘淨重10.44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許偉哲涉犯刑法第30條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刑法第30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30條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等罪。
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幫助輸入禁藥,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108年11月28日高普南字第1081029630刑事案件移送書、發遞單號碼EZ000000000CN之EMS國際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1張、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KHNO000000)0份、查獲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押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000號函所附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17日FDA藥字第1110000597號函各1份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是運輸毒品,當時是跟我說要購買汽車用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的部分,被告自始都否認,他當時就有說是「阿寶」跟被告講因為案件被通緝,不方便收包裹請被告代收,所以前面整個流程都是「阿寶」在處理,他只跟被告要了身份證、地址、手機,他也跟被告講這個只是一些改裝汽車的一些零件,錢都付完了。證人王智弘也不否認他的外號叫「阿寶」,也承認他跟被告是透過王登毅介紹認識,他也承認說他跟被告是朋友,他會去被告家來施用毒品。證人王智弘確實有毒品的案子,他有這個前科,他的前科紀錄也可以知道,他因為要觀察勒戒就跑了,那當然檢方通緝的時間是109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應該之前他就沒有再去了,所以他那時跟被告講說,他當時是通緝的身份,應該也是沒有錯。事實上不是每個人都會有通緝,所以被告他講這個人「阿寶」應該就是這個證人王智弘,我們認為說證人王智弘他不可能在本院做證說他是跟被告要這些資料,這個是他去跟大陸那邊買的,他不可能自證己罪。本件被告若是知道今天送的東西是四級毒品的話,他不可能這麼笨,把他所有的個資提供給那個人,而且他也沒得到任何好處,從整個卷證也知道說,沒有證明說他有得到任何的好處。當然就像我們說的在運輸毒品,「阿寶」也不可能跟被告講說裡頭會有什麼毒品,這樣被告就不會提供他的個資,就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的部分,審酌被告所辯,依罪疑惟輕的原則為無罪的判決。
㈡按幫助犯係對於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人,必須先有正犯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對於正犯的犯罪行為知悉,並故意提供助力以遂行正犯的犯行,始足該當幫助犯。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將個人資料交付給綽號「阿寶」的朋友,並代收包裹,但辯稱「阿寶」只告訴他,是在大陸淘寶購買改裝汽車零件,並不知道所代收的包裹為第四級毒品。是以,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輸入禁藥之正犯應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而被告必須明知或可得而知「阿寶」請其提供個人資料並代收包裹之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被告之行為始能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輸入禁藥之幫助犯。
㈢關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輸入禁藥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述,被告是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入台灣,因此必須被告知道綽號「阿寶」要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台灣,並給予助力,才會構成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輸入禁藥罪。然而,所謂綽號「阿寶」之人,檢察官於起訴書指「阿寶」因毒品案件通緝中,被告辯稱是透過證人王登毅介紹認識「阿寶」,證人王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阿寶」,他叫做王智弘,有介紹「阿寶」跟被告認識,「阿寶」因為與證人王登毅共犯毒品案件遭通緝,但不知道「阿寶」有無請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作為收件人。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傳喚證人王智弘到庭,經其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的綽號是什麼?)「阿寶」』、「(問:你認識一位證人叫王登毅嗎?)認識」、「(問:在庭的被告你認識嗎?)認識」、「(問:是否王登毅介紹你們認識?)王登毅介紹的沒有錯」、「(問:你跟被告許偉哲如何聯絡?)我都會去被告家附近找他」、「(問:會不會用FaceTime?)不太會」、「(提示警卷第31頁扣押物照片,問:這郵件你有無看過?)沒有」、「(問:上面收件人是許偉哲,地址是他的住處,手機也是他的,但是被告說是你叫他提供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還有地址、手機號碼給你,你說你不方便收包裹,因為你在通緝,你要他的證件就是要他這些資料,有無這件事?)沒有」、「(提示警卷第31頁扣押物照片,檢察官問:這些毒品跟藥品是否你從大陸地區訂購,叫被告幫你收貨的?)不是」、「(問:你有無叫被告幫你運輸毒品?)沒有」、「(問:被告被查扣如圖上面這些毒品跟你有何關聯?)不清楚」、「(問:你可以說一下不清楚是何意思?這些毒品跟你有何關聯?)沒有」、「被告問:你在108年底,有無拜託我幫你領包裹?)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有無曾經請他幫你領過包裹過?)沒有」、「(問:你自己有無在做汽車改裝的工作?)我是做鐵工」、「(問:你會做汽車改裝的工作嗎?)不會」、「(問:你有無向大陸訂購過一些汽車改裝的零組件?)沒有」、「(問:你有無向被告要過他的身分證字號、地址跟電話?)沒有」、「(問:你自己有無向大陸訂購毒品的經驗?)沒有」、「(問:這件在108年11月被查獲自海外寄來臺灣的包裹,不是你買的?)不是」、「(問:也不是你向被告要他的個人資料後,用來收取這件包裹?)不是」、「(問:這件包裹跟你完全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問:被告所稱他受一個叫「阿寶」的人委託代收這項包裹,你認為「阿寶」不是你嗎?)不是』等語。依證人王智弘之證述,他固然是透過證人王登毅的介紹與被告認識,綽號確實叫做「阿寶」,也有因為毒品案件遭通緝之紀錄,但證人王智弘證稱,沒有使用FACETIME,是做鐵工,不是汽車改裝,也不會汽車改裝,沒有向大陸訂購物品,也沒有跟被告要過個人基本資料代收包裹。被告供稱與證人王智弘認識之經過,與證人王智弘曾因毒品遭通緝等情固然與證人王智弘之證述相符,但證人王智弘證稱沒有使用FACETIME,與被告供稱證人王智弘是在FACETIME上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代收包裹並不相符,此外,證人王智弘自稱是從事鐵工,不會汽車改裝,也沒有向大陸訂購汽車改裝物品,在在都與被告供述不符。參以證人王登毅也證稱,沒有親眼看見或聽見證人王智弘向被告借用個人資料,拜託被告代收大陸訂購的包裹。除了被告供稱證人就是「阿寶」,是他拜託被告代收包裹外,被告無法提出確實是證人王智弘拿被告的個人資料向大陸訂購毒品以及拜託被告代收包裹之證據,證人王登毅雖然證明是他介紹被告與王智弘任,但也沒有辦法證明證人王智弘有拜託被告代收包裹之事。是以,從卷內的相關證據以觀,並沒有辦法證明證人王智弘就是委託被告代收包裹的「阿寶」。
㈣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阿寶」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輸入禁藥,對於被告如何知悉自大陸寄來的包裹內裝的是第四級毒品,以及被告在知悉包裹內是第四級毒品的情況下,依然願意代收包裹,幫助綽號「阿寶」之人運輸第四級毒品,卻未說明,亦未舉證。依前所述,幫助犯必須事前即知悉正犯所要從事的犯罪,並進而提供助力,然被告辯稱,事前並不知道包裹裡面裝的是第四級毒品,拜託他代收包裹的「阿寶」只說是在大陸淘寶購買改裝汽車零件,因為自己遭通緝,所以才委託被告代收。被告是提供自己的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以及實際居住的地址來做為收受包裹的資料,一般國際包裹都需要辦理通關,在通關的過程中,有可能因為關務人員的檢查而知悉包裹內容。倘若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豈會提供真實姓名、地址來代收包裹,萬一遭關務人員查出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被告就有遭逮捕的風險。參以,該透過中國郵政集團公司之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寄送來台灣的包裹,該包裹郵件發遞單(發遞單號碼EZ000000000CN)之記載為:內容品名:「Essence aroma 日用化香精」,單從包裹外觀也無法判斷包裹的內容物。是以,被告辯稱,事前並不知道所代收的包裹裝有第四級毒品,並非全然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知悉所代收的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否認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輸入禁藥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受綽號「阿寶」之人所託,提供個人資料作為收件人,並允諾代收自大陸地區郵寄來台的包裹,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阿寶」之人以及未能證明被告在事前即已知悉代收的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被告雖有代收包裹之行為,但欠缺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輸入禁藥所需要對於正犯行為的知與欲,即難認定被告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輸入禁藥犯行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輸入禁藥等罪嫌,因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所代收受的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欠缺成立幫助犯所需要對於正犯犯行之知與欲,依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對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輸入禁藥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