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第6至7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冠廷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永騰取得財物後輾轉匯款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
被 告 李冠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
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
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
某時,在臺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立
VIPOTOR投資平台,致劉永騰陷於錯誤,上該平台投資並依
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13日10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李冠廷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劉永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大約在110年12月15日左右,我在LINE社群上,我看到資金需求,專辦個人信用貸款,然後我就加入這個群組,然後就有1個LINE叫小婷的人跟我聯繫,我跟她說我有資金的需求,我要貸款20萬元,對方就跟我說,為了貸款比較好過,要先幫我做薪資轉帳的資料,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她做薪轉。因為我的手機於110年2月左右壞掉,所以裏面的資料都不見了,所以無法提供與小婷的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劉永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劉永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永騰提供之匯款單1紙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劉永騰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1號裁判書乙份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罪嫌乙節不能諉為不知,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李冠廷固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婷」之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
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
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
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
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
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
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
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
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
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
,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
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不知悉「小
婷」之真實身分,亦未得悉「小婷」能提出的貸款條件為何
,即隨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婷」,而容任
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