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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廷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李冠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惕勵,於104年9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國中前,向不知情友人張芝菁(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郵局(下簡稱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由張芝菁告知提款卡密碼。李冠廷明知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取得張芝菁上開提款卡後2、3日,將張芝菁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羅」之成年男子,用以幫助該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後,將詐得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騙款項。嗣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網刊登販售蘋果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李若青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以手機上網流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匯款2萬元至張芝菁前揭帳戶中,然李若青翌日收到貨物後,竟發現為遊戲光碟乙片,遂以網頁上留存之LINE與對方連聯繫,惟遭對方封鎖,且所匯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始知遭騙。嗣經李若青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告107年5月3日聲明書1紙、證人即被害人李若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芝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巧羚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臉書對話紀錄、遊戲光碟照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芝菁永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李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取財處斷。

四、又被告前有上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需用金錢,一時貪念,擅自將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侵占入己,並提供供詐騙集團為詐欺之不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逃避刑事犯罪偵查,助長詐騙之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學歷、業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獲得2千元,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經扣案,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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