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杰
- 選任辯護人
- 何昀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558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及移請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聲明書二份」、「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一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秀玲(起訴部分)、方心怡(併辦部分即111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金簡字卷第77、79、87至9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
000元補貼報酬,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在臺南市鹽水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玉芹」之
人(提款密碼已先依「洪玉芹」指示變更為115588),容任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財產犯罪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5日17時55分許,
假冒網路店家「婕洛妮絲」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陳秀玲,佯稱:公司工作人員誤將其升等成VIP,將扣繳1
萬2,000元,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等語,
致陳秀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31分許,分別依指
示存款3萬元及匯款3萬元至陳世杰上開帳戶內。嗣陳秀玲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且被告於寄出前預見可能是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秀玲上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秀玲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 3 被告陳世杰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洪玉芹」向被告表示:「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最少申請3000元給你」,而被告向「洪玉芹」表示:「不好意思合作不了」,並提出好律師法律諮詢網關於人頭帳戶刑責相關網頁資料截圖,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領取上開補助金之誘因且可預見寄交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告訴人陳秀玲存款、匯款之人頭帳戶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
000元補貼報酬,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在臺南市鹽水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洪玉芹」之人(提款密碼已先依「洪玉芹」指示變更為
115588),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財產犯罪匯款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5
日19時5分許,假冒網路店家「婕洛妮絲」及中國信託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心怡,佯稱:因資料外洩會遭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心怡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23分許,依指示存款3萬元至陳世杰上開帳戶內。嗣方心怡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心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杰在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方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方心怡提供之匯款手機截圖、網路對話資料及被告所
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營偵字第155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1號(寒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