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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彥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19、22331、233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427、27966、27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被告陳建融提供帳戶之日期「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提供之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正並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告訴人「吳秀巒」應更正為「吳秀鑾」。

㈢告訴人陳昭君第2筆轉帳時間「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

㈣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轉出並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雅鈞等17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雅鈞等17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7、27966、27979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張雅鈞等17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張雅鈞等17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陳香菱達成調解,約定一定金額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其餘被害人16人則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金錢或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3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1號
  被   告 陳建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南
    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向中華電信申請之預付卡門號等資
    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雅鈞、洪
    瑪玲、李裕瑩、侯韋伶、許堅山、吳秀巒、林香滿、陳香菱
    、陳光銘、林春月、陳紘耆、沈桂煌、陳昭君及楊國榮等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雅鈞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帳戶,且均旋遭前揭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張雅鈞等14人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鈞、洪瑪玲、李裕瑩、侯韋伶、許堅山、吳秀巒、
    林香滿、陳香菱、陳光銘、林春月、陳紘耆、沈桂煌、陳昭
    君及楊國榮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在臺南四草大眾廟附近,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人,且除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外,另有申辦預付卡門號予綽號「木瓜」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 告訴人張雅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雅鈞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㈢ 告訴人洪瑪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洪瑪玲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㈣ 告訴人李裕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裕瑩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㈤ 告訴人侯韋伶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侯韋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㈥ 告訴人許堅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許堅山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㈦ 告訴人吳秀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秀巒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㈧ 告訴人林香滿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香滿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㈨ 告訴人陳香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香菱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㈩ 告訴人陳光銘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光銘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告訴人林春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春月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告訴人陳紘耆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紘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告訴人沈桂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沈桂煌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告訴人陳昭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昭君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證人楊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楊國榮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告訴人張雅鈞、洪瑪玲、李裕瑩、侯韋伶、許堅山、吳秀巒、林香滿、陳香菱、陳光銘、林春月、陳紘耆、沈桂煌及陳昭君提供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204號函文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張雅鈞、洪瑪玲、李裕瑩 、侯韋伶、許堅山、吳秀巒、林香滿、陳香菱、陳光銘、林春月、陳紘耆、沈桂煌及陳昭君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雅鈞等14人受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被告申辦易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人使用,嗣其聯絡綽號「木瓜」之人無著,且上開華南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迄今仍未終止前揭易付卡門號使用,顯與一般受騙常情相悖之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
    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
    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
    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
    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
    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無法提出其與綽號「木瓜
    」之人之對話紀錄、聯絡資料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於
    本署偵查中供稱:我係透過臉書看到廣告說可以免費幫人洗
    信用,因為我信用不好,之前有呆帳,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
    ,因此才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一張易付卡給「
    木瓜」,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顯見
    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款   單據 備註 1 張雅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雅鈞,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0時2分許  5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3紙 111年度偵字第15019號    111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0,000元    2 洪瑪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瑪玲,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3紙  111年度偵字第22331號     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1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3 李裕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裕瑩,復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李裕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2日14時34分許 145,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4 侯韋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侯韋伶,復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侯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200,000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5 許堅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堅山,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堅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8日13時38分許 155,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6 吳秀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秀巒,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13時46分許 440,000元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7 楊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榮,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2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8 林香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香滿,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香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 145,3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9 陳香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香菱,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香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6時7分許 1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10 陳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光銘,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1時58分許 145,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11 林春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林春月,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 1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12 陳紘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紘耆,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紘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9時43分許 15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13 沈桂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桂煌,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沈桂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12時44分許 5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 111年度偵字第23321號    111年4月7日13時8分許 45,000元    14 陳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昭君,復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昭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2時42分許 10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許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27號
  被   告 陳建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建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
    安南區四草大眾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向王素珠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素珠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0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4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嗣王素珠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害人王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被告陳建融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
    度偵字第15019、22331、233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成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該等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
    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79號
  被   告 陳建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建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南
    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木瓜」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
    上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吳昭儀、陳哲維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吳昭儀、陳哲維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
    開華南帳戶,且均旋遭前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吳
    昭儀、陳哲維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昭
    儀、陳哲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融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昭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告陳建融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
    度偵字第15019、22331、233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成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
    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錢防制法第14條
(普通詐欺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款   單據 備註 ㈠ 吳昭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儀,復佯稱:可透過AI智能系統賺錢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8日9時48分許  10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2紙  111年度偵字第27966號    111年4月8日9時49分許  45,000元    ㈡ 陳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哲維,復佯稱:可透過AI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哲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15時28分許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份 111年度偵字第2797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