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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37、122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安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安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甚至因而尋短,以致喪失寶貴生命。本案被害人陳鳳娘因遭詐騙,自殺身亡,可見詐欺集團對社會及個人造成之危害實屬巨大。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稱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本院依被告請求轉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進行調解,被告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所為更加深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利新臺幣4千元,此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黑色行動電話一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所有供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著有明文。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37號
                                    108年度偵字第12257號
  被   告 李群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安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群皓、王安祐於民國108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名為「吳欣鴻」(微信暱稱為「鴻」)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群皓擔任
    介紹人及車手頭,介紹車手予「吳欣鴻」,王安祐即經由李
    群皓之引介加入成為車手,負責至臺灣各地拿取被害人遭詐
    騙而交付之現金,從中獲取4%至5%之報酬。王安祐、李群皓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吳欣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08年3月29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檢察官及警察,多次以
    電話聯絡陳鳳娘,對陳鳳娘佯稱:其有申辦1支電話被充當
    詐騙電話,且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亦皆已被充當人頭帳戶,
    需扣留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供調查等語,使陳鳳娘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
    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⑤新光商業
    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⑥合作金庫
    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⑦永康大橋郵
    局(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金融卡及永康大橋郵局
    存摺,於同日13時許,持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前之某機車坐墊上放置,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提領1200元、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提領66萬1970元、
    永康大橋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此部分金融帳戶資料之收取
    及金融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無證據證明為李群皓、王安祐所
    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電話聯絡陳鳳娘,訛稱:其房
    地產有問題,必須使用房地產去借貸現金來處理等語,致陳
    鳳娘不疑有他,於108年4月8日持其名下土地去大揚代書事
    務所配合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
    108年4月9日13時許,將其中40萬元以報紙及膠帶包裏後,
    依指示持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停車場,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王安祐及李群皓旋即依「吳欣
    鴻」指示前往上開停車場,由王安祐出面向陳鳳娘拿取該40
    萬元包裏,李群皓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離
    去前往高鐵臺南站,迨抵達高鐵臺南站後,王安祐即將所收
    受之40萬元現金包裏交予李群皓,渠等隨即搭乘高鐵返回桃
    園市,李群皓乃持該4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某酒店交水予上手
    ,李群皓及王安祐因而分別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陳鳳娘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李群皓及王安祐所
    有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群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群皓固坦承有與被告王安祐於108年4月9日至臺南市永康區的一個停車場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陪王安祐去向金主拿錢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李群皓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王安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自被告李群皓與暱稱「鴻」及被告王安祐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李群皓顯然對於「鴻」所屬詐欺集團有所認識,並配合找人、聯絡、約定報酬成數等等,有被告李群皓及王安祐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相機照片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李群皓於警詢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雙向通聯顯示,於108年4月9日11時30分起至13時0分許,基地台均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0號8樓屋頂,並於同日13時1分10秒,以該門號叫計程車,核與被告李群皓自承當日有與被告王安祐到臺南市永康區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李群皓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 被害人陳鳳娘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陳鳳娘遭騙之事實。 4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2人於108年4月9日13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停車場,向被害人陳鳳娘拿取40萬元包裏之事實。 5 被告李群皓與暱稱「鴻」之上手及被告王安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被告李群皓行動電話內之相機照片。 該等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詐的」、「有沒有人要做」、「薪水不輸外面問的」、「我問問」、「快,明天要出門」、「穩的」、「我給4%~5%」、「你們那天用多少錢」等,都與詐欺集團有關,被告李群皓斷難以不知其加入或介紹被告王安祐加入者為詐欺集團置辯。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鳳娘遭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被害人陳鳳娘遭騙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鳳娘個人基本資料、陳鳳娘所留遺書等各1紙。 被害人陳鳳娘因遭詐騙而自殺身亡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蔡智雯、陳慧英、蔡正育之供述。 被害人陳鳳娘係向另案被告蔡智雯、陳慧英、蔡正育共同經營之大揚代書事務所借款50萬元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查獲被告及查扣扣案物過程。 10 0000000000門號之個人資料及自108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票聲請書、0000000000於108年4月9日聯絡成功聯派計程車之叫車紀錄。 ⑴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李群皓之母李俞茜,核與被告李群皓自承其持用該門號之事實相符。 ⑵該門號之基地台於108年3月29日並未出現在臺南市,反而於108年4月9日11時30分許,顯示在臺南市○○區○○○路00號,與被害人陳鳳娘交付40萬元現之地點相近,並以該門號叫計程車,足證被告李群皓於108年4月9日確實有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領取被害人陳鳳娘之40萬元現金包裏之事實。 11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李群皓、王安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吳欣鴻」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為之目的乃在於先詐得被害人陳鳳娘之現金,再持該
    等現金,交水與上手,進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
    罪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堪認定被告係在同一目的行
    為下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
    話2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報酬80
    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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