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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鍾邦久孫淑玉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郁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郁倫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其夫周瑋霖(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周瑋霖充作所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周瑋霖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周以瑋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周以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附表轉匯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內,復由張郁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0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予周瑋霖,由周瑋霖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張郁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所示起訴書認呂韋希、翁瑋業等人,分別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該案於111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故「本案」之被告係「呂韋希、翁瑋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陳怡吟、李秀芳、劉德英、盧瓊瑛、李家揚、羅舒蓮」部分。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4987號、15932號、17156號、17477號、25664號、25662號,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呂韋希、翁瑋業、周瑋霖、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陳柏豪」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6617號,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張郁倫」、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周以瑋」,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此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非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張郁倫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周以瑋」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帳戶(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四層帳戶(第三層轉入第四層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金額 1 周以瑋 假投資 110.12.14  12:59 70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芮瑄110.12.1413:3870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翔友110.12.1413:4870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瑋霖110.12.1416:12 13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郁倫 110.12.1423:53~23:56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昜昇門市)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         110.12.1417:48 4,200元          110.12.1417:49 4,200元          110.12.1417:52 37,800元          110.12.1421:08 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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