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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奇秀陳碧玉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案件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遠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因受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之招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有人在」、「胖丁」、「吉祥興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林智遠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董志仁、陳少鈞、蔡子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持以渠先前至指定地點所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各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之放置在指定之處,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被告並從中得款報酬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案件,業於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7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審判筆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以南檢文讓111偵緝1391字第111908523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董志仁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董志仁,並佯裝為其男性友人對之謊稱:需借錢投資法拍屋云云,致董志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黃欣怡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6月17日11時7分許 110年6月17日11時43分、44分、45分許(共3次) 共5萬元(2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北小北郵局 2 陳少鈞 自110年6月19日15時13分許起,陸續佯裝為「生活工廠」員工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少鈞,並對其謊稱:因作業疏失將之設定為供應商,將從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云云,致陳少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卓哲暉名下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14萬7094元 110年6月19日16時32分、39分、45分、47分、48分許 110年6月19日16時46分、47分、48分、49分、51分許(共5次) 共14萬7000元(6萬元2次、1萬元2次、7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3 蔡子葳 自110年6月19日17時6分許前某日時起,陸續佯裝為「玉如阿姨」網路商店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子葳,並對其謊稱:因帳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菜子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卓哲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9208元 110年6月19日18時42分許 110年6月19日18時52分、53分54分許(共3次) 共5萬9000元(2萬元2次、1萬9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2萬9986元 110年6月19日19時02分許 110年6月19日19時18分、19分許(共2次) 共9萬200元(5萬元1次、4萬200元1次,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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