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政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0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政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更正為「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政隆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頁49),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當跨越雙黃線迴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除保險費外,能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交易卷頁57);兼衡被告因不當迴轉,過失程度非輕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警詢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0號
被 告 許政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隆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
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自由路1段與仁和路139巷51弄交岔路口附
近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曾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向後方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許政隆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曾靖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肩部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靖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許政隆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自由路1段與仁和路139巷51弄交岔路口附
近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曾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向後方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許政隆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曾靖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肩部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靖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政隆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與告訴人曾靖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逕行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現場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4 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824846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②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006893號函暨所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1、被告許政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範義務之事實。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
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知悉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
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本署分別
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雙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
824846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
府111年8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006893號函暨所附之南覆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即
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自首,由該分隊員警填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