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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豪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間遭吊銷,竟於110年11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至慢車道,因而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秀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左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出血、口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5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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