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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曾靖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豪 律師
被告
許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自由路1段與仁和路139巷51弄間之交岔路口附近,擬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迴轉,致與原告所駕駛、原告所有、沿自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962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95,962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2,698元;又於110年10月1日、10月4日因洗髮而各支出250元,共計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費用之損害13,198元。

3.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由原告之父載送至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以相同距離之計程車資計算,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139,860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共計120日,需要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40,000元。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美髮業工作,每月薪資約25,20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3年不能工作;每月薪資經以25,2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907,200元。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9月2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經將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以25,2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340,893元。

7.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44,387元。

8.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8,5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過高;又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兩造均有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自由路1段與仁和路139巷51弄間之交岔路口附近,擬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迴轉,致與原告所駕駛、原告所有、沿自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處所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97頁、第381頁下方至第38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迴轉之處所,乃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現場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73頁)。次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處所,擬迴車時,應會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迴車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復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雙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1頁、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6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至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95,442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份、住院收據影本3份、門診收據影本2份、門診指示處置單影本2份、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23份、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下方、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

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另於113年10月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2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295,44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費用之損害:

①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80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7,508元部分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1份、估價單影本9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9份、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307頁、第309頁),自堪信為真正。又觀諸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1份、估價單影本9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9份、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份上所載購買物品之名稱,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③原告另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先後於110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6日、12月23日,支出80元、691元、219元及4,200元,雖據其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二聯式)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均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名稱,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先後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自難遽予採憑。其次,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雖記載:「四珍膠」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醫師之處方或其他證據證明為治療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確有購買「四珍膠」服用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購買「四珍膠」而支出之費用確為醫療上所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前揭費用,自非正當。

④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110年10月1日、10月4日因洗髮而各支出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4頁),應堪信為真實。衡之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入住奇美醫院,於同年10月5日出院,此觀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13頁),可認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在前揭日期,支付費用,央請他人為其洗髮,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前揭洗髮費用,應屬正當。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費用之損害,於8,008元(計算式:7,508+500=8,008)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由父載送至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及至成大醫院進行鑑定,可見原告並未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②或謂被害人由親屬載送往返醫院就醫或進行鑑定,親屬載送被害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查,被害人之親屬未必專程載送被害人往返醫院,如被害人之親屬僅係於上、下班或上、下學途中,順道以汽車或機車載送被害人而未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即難謂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應將被害人之親屬載送被害人而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並肯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害人主張由親屬載送往返醫院就醫或進行鑑定,即謂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親屬是否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駕駛自用或營業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專程載送被害人往返醫院,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資之金額。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舉證證明其父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專程駕駛自用或營業用小客車或小貨車載送其往返醫院,本院自無審究是否應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將其父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而肯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損害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39,860元,即非正當。

⑷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本院審酌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行動不便,自受傷之日起,宜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嗣於110年12月2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骨科初診,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右近端股骨癒合不良,安排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住院,於同年4月25日施行內固定與骨移植手術,醫師依原告之病情評估,建議原告接受手術後,應由專人全日看護約3個月等情,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112年1月16日(112)奇醫字第0243號函所附病情摘要、高雄長庚醫院112年4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450025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73頁),認為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共計120日,需要看護照顧,尚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雖未提出足以證明業已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惟查,縱令原告係由其親友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或友情,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友基於身分或朋友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0年、111年間,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2,4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0年1月22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0007號、111年1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10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75頁、第477頁),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稱允洽。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共計120日,看護費用之損害240,000元(計算式:120×2,000=240,000),洵屬正當。

⑸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美髮業工作,每月薪資約25,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由迪奧皇室時尚造型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復健休養三個月(參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囑欄記載手術後須休養1年(參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1年3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另雖主張其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亦不能工作,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害之損害,於378,000元(計算式:25,200×15=378,00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成大醫院認為原告手術醫療處置迄今,已逾2年;依據醫理所見,其已達最佳復原狀態,殘存之症狀屬終身影響;依112年11月10日之門診紀錄所載,原告主訴術後經常有右側臀部疼痛,無法久坐、久站之情,且因右側髖部及大腿疼痛無力,造成跛行,必須使用枴杖輔助,蹲跪及上下樓梯需以扶手支撐完成動作;因術後上述症狀持續,無法恢復原來以站立姿勢從事之美髮設計工作;依據美國醫學會全人功能損失評估準則、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評估原告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約為6%,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063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6%。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9頁);再原告乃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受傷,原告應自受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44年2月20日止。

③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美髮業工作,每月薪資約25,200元,已如前述,可認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取得收入25,200元,應屬可能。是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25,200元,據以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月應為1,512元(計算式:25,200×6%=1,512),每年應為18,144元(計算式:1,512×12=18,144)。

④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355,634元。【計算式說明如下: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2月10日,前後1年4月13日,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24,847元〔計算式:18,144+(1,512×4)+1,512×13/30≒24,847〕。自115年2月11日起至144年2月20日止,每年18,144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330,787元〔計算式:18,144×18.00000000+(18,144×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30,787.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355,634元(計算式:24,847+330,787=355,634)。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中之340,893元,應屬正當。

⑺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兩造名下均無土地、建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未能復原部分,對其日後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1,044,38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⑻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可參)。

②查,系爭機車在正常情況下,於110年9月28日之市價約為18,500元,此有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6日(112)南市機坤字第00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惟如欲就系爭機車進行修理,其修理費用,則為37,250元,亦有估價單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然已逾系爭機車如未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應有之價值,可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以金錢賠償,亦即賠償系爭機車如未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應有之價值,而非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8,500元,應屬正當。

⑼綜上,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762,343元(計算式:295,442+8,008+0+240,000+378,000+340,893+500,000=1,762,343)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主張系爭機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8,500元,亦屬正當。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自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於原告前方行駛;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則係駕駛系爭機車,沿自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於原告後方行駛。衡諸常情,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時,確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時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方向有變而減速或避讓,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⑵被告雖抗辯: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超速行駛所致等語。惟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內「註二」處記載「事故路段限速50公里/時」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67頁);又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陳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自難認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之超速行駛等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應會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揭處所,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1頁、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亦徵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⑷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33,640元(計算式:1,762,343×70%≒1,233,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2,950元(計算式:18,500×70%=12,950)。

3.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已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領取保險給付128,761元,有旺旺友聯公司114年5月19日旺總車賠字第1140001699號函及所附賠付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1,104,879元(計算式:1,233,640-128,761=1,104,879)。

4.綜上所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17,829元(計算式:1,104,879+12,950=1,117,829)。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7,829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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