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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淑勤張郁昇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志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聖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志聖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楊戴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方,彭志聖於超越楊戴OO所騎機車之際,所駕車輛擦撞楊戴OO所騎機車,致楊戴OO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1-7骨折合併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詎彭志聖知悉其駕車肇事致楊戴OO人車倒地,已可預見楊戴OO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通知警方、救護車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戴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楊戴OO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事後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我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戴OO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車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警卷第29-33、41-49、51-55、57-59、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致超車之際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3、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1-7骨折合併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證人即目睹擦撞經過之張家綺、林耿良於警詢均一致證稱兩車有發生碰撞,張家綺表示是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警卷第19-22頁),林耿良則表示是被告車輛之右邊擦撞告訴人機車(警卷第23-26頁);嗣證人林耿良於偵訊時進一步指證:原本我是騎機車等紅燈,綠燈起駛後,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面,被告車輛有往右偏一點撞到告訴人機車,被告車輛右邊撞到告訴人機車左邊,碰撞後,被告有停一下,然後馬上開走,這個碰撞不是很小的擦撞,被告駕駛路線偏了,撞到告訴人機車,停下來,然後跑掉,我認為被告當時知道車禍,因為他有停下來約1、2秒等語(偵卷第52-53頁)。

2、參照卷附汽車車損照片(警卷第57-59頁),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及右側前、後車門門把上方,均有刮擦痕跡,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警察打給我,我去查看車子右邊後半段確實有一條擦痕(偵卷第72頁),足徵上開證人張家綺、林耿良所述擦撞位置為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右邊車身等情,確屬無誤。因上開車損刮擦痕跡,明顯可見,堪認有一定之刮擦力道,且痕跡自車輛右後照鏡延伸至右側前、後車身,有相當之長度,依一般常情,被告於駕駛途中應能感知發生擦撞,況參酌證人林耿良於偵查所證,發生擦撞當下,被告所駕車輛有停頓1、2秒情事,益見被告當時應係知悉其車輛擦撞告訴人機車,被告抗辯其當時不知發生事故云云,尚難採信。

3、被告既知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僅煞停1、2秒即繼續直行離去,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29頁),其機車刮地痕跡達7.2公尺,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間接故意,應無可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就本案而言,因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稽(警卷第69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二罪,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且於肇事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均應予譴責,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逃逸,及其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和解態度消極,致告訴人無意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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