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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茆怡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冠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1時許,以左手抱著其幼子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3巷內附近散步,行經前開巷內73號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址路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右手持長條狀不明物品刮擦A車左側車身,致A車左側前輪上方、左側前、後門車身烤漆留下刮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A車整體之價值,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31日21時許,抱著其幼子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3巷內行走,並曾行經前開巷內73號旁所停放之A車處,卷內監視器影片中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白布鞋即為伊本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右手所持之物為塑膠材質之兒童玩具釣魚竿,不可能會刮傷A車,而伊之所以會靠近A車行走係因巷道狹小,因安全之緣故方靠右行走,加上伊當天左手抱小孩、右手拿玩具,走路就會比較不協調,另卷附A車車體損傷之照片為員警111年6月12日所拍攝,與111年5月31日相差數日,無法證明A車車身於111年5月31日有該刮擦痕,且伊與A車車主素不相識,並無毀損A車之動機云云。

㈡、經查:

1.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9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25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30至33、41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右手所持長條狀不明物品刮擦A車左側前輪上方、左側前、後門車身烤漆:

⑴告訴代理人陳正五於警詢時證稱:A車為伊女兒乙○○所有,由伊於111年5月30日7時許停放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旁,伊太太於111年6月2日8時許發現A車車身左側前輪上方、左側前、後門車身烤漆有刮痕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代理人李千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A車係由伊先生陳正五於111年5月30日7時許停放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旁,直至111年6月2日發現A車受損時,期間均未移動A車,A車車身左側前輪上方、左側後、前門車身烤漆有刮痕,監視器有拍到被告靠近A車,右手持口袋拿出來之物劃A車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

⑶告訴代理人陳正五、李千金等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9張、員警於111年6月12日拍攝之A車車損照片5張、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就A車車損修繕所提出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5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9頁),足認於告訴代理人等所稱發現A車車身刮傷前,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右手所持長條狀不明物品刮擦A車左側前輪上方、左側前、後門車身烤漆等語並非無據,另衡以告訴代理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實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⑷另觀諸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被告左手環抱幼童,步行至永康區中華路703巷時,右手以垂直方向把持外觀白色、中間及底部深色之長條狀不明物品,被告起先看向停放於畫面左下方之A車,隨後看往畫面右方,並持續朝A車前進,行進過程中,不明物品前端明顯變長,行至A車左後側車輪時,被告改以水平方式手持該不明物品;(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被告行至A車駕駛座旁時,轉頭望向畫面左側,同時右手伸直靠近A車駕駛座車門,手掌高度約與車門把手同高,被告轉回望向行向前方時,重心略為向右傾後向前行走,行走期間右手呈伸直狀態,行至A車左前車輪時,右手手掌遠離A車,此時被告右腳位置緊鄰A車左前車輪,後被告繼續向前行走於永康區中華路703巷,被告身體與畫面右側A車以外之自小客車,間隔約1個人之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3、41至69頁),堪認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右手持不明物品,且該物品前端與美工刀相似可以手推之方式伸長物品前端,於伸長不明物品前端後,張望四周確定無人經過,被告在並無車輛往來的巷內,刻意以右手水平持該不明物品緊貼A車左側後車輪車身與門把高度相近之位置向前走並以該不明物品刮擦A車車身之烤漆,行至A車車身左前輪處,右手方遠離A車,而勘驗畫面所示被告持不明物品刮擦A車車身位置、高度均與卷附車損照片相吻合,已足證被告確有持不明物品刮損A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3.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本院依職權搜尋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內所提出兒童釣魚竿之圖片與商品資訊,於商品圖片可見被告所稱兒童釣魚竿為「中」字型造型,釣魚竿中間有大圓形孔洞造型,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不明物品為細長條形之形狀大相逕庭,且依商品資訊所示該兒童釣魚竿長約24.5公分,亦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持不明物品未伸長前約一個手掌大之尺寸相去甚遠,有本院依被告所提出兒童釣魚竿之商品搜尋資料3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6頁),足證被告辯稱所持不明物品為塑膠材質之兒童釣魚竿,不可能刮傷A車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⑵觀諸前述勘驗筆錄可悉,於案發時巷內除停放A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於巷內可行走空間有約莫1個半自用小客車寬之道路,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無刻意右傾且緊貼A車車身行走之必要,另衡以被告除於A車車身左側行走時有緊貼A車車身之情,於行經其他車輛時均與路邊之其他車輛保持約1個人寬之距離,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可證被告卻係故意持不明物品去刮擦A車左側車身之烤漆,被告辯稱巷道狹小方會緊貼A車行走云云,誠無足採。

⑶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悉,被告右手所持不明物品體積約只有一個手掌大,應非屬重物,縱被告左手抱著幼童,然右手於未提重物之情況下,當不致呈伸直且無法自然擺動之姿勢,是被告所辯左手抱小孩,右手拿玩具,走路就會比較不協調云云,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⑷又告訴代理人李千金雖係111年6月2日方發現A車左側刮痕,而本案A車車損照片為111年6月12日為警所拍攝,然若車主於車輛遭毀損後未使用該車,致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車身毀損痕跡,要與常情無悖,且警方據報後拍攝蒐證照片,通常亦較晚於案發時點,自不能僅以車損照片較晚拍攝即率認案發時A車並未毀損,況前開車損照片經本院與卷內告訴人代理人等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互核後,車損照片所示車身上刮擦痕跡位置、高度均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同,且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拍攝被告手持不明物品刮損A車左側前輪上方、左側前、後門車身烤漆的位置相符,且高度亦與被告手放置於A車左側車門把附近之高度相近,已可認定卷附車損照片所示A車車身刮痕即為被告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法證明A車車身於111年5月31日日有前開刮痕,自屬無據。至被告辯稱並無犯案動機云云,然被告犯行至為明確,其毀損動機有無,均與犯罪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查被告持不明物品刮擦A車之左側車身,致使A車左側前輪上方、左側前、後門車身烤漆均留下刮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甲車整體之價值,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刮損他人車輛烤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等;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持以刮擦A車之不明物品,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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