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盧永源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永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盧永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羈押,再於111年5月26日裁定自同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於111年7月27日裁定自同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盧永源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且觀之被告盧永源本案犯罪情節,係駕駛漁船前往高雄外海81.67海浬處接收本案毒品,可見其具有取得及駕駛漁船出境之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運輸本案毒品毛重高達550.2208公斤,顯屬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罪行為,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及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盧永源坦承犯罪,願接受應有之刑罰,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故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羈押已逾半年,被告期盼在入獄服刑前能與家人團聚,請准予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然查:經訊問被告及參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後,本院仍認被告就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行情節非輕,已如前述。復本案被告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如前述,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綜合權衡其所涉犯行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本案被告前開所聲請之事由,難認可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前揭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永源應自111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前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