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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31號、111年度偵字第90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98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關於被告陳冠穎涉犯之罪名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欄之「二」第6行所載「所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間」應更正為「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方面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詐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餘部分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二間銀行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詐騙他人之銀行資料,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固曾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該前案與本件犯罪之性質並不相同,且考量詐騙取得之銀行資料為2份,以及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外送人員工作而須扶養70幾歲之父母、妻子、三名幼子(分別為1歲半、4歲、15歲)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31號
                                    111年度偵字第9026號
  被   告 陳冠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之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                           高雄○○○○○○○○)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
                          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穎、李之翰為朋友關係,詎陳冠穎、李之翰均可預見現
    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
    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然陳冠穎、李之翰為賺取出租出售人頭帳簿之利益,
    陳冠穎先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友人許雅涵(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朋友李之翰在從事批發婦嬰用
    品及雜貨事業,需帳戶供廠商匯款,並可藉此獲得分紅云云
    ,使許雅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前,當場交付許雅涵所申設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涵台新帳戶
    )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涵玉山
    帳戶)之存簿、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與陳冠穎,而
    陳冠穎於取得許雅涵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3月9日至3
    月10日間某時許,持其所詐得前開許雅涵台新帳戶、玉山帳
    戶資料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交付予李之翰;隨後陳冠穎、李
    之翰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由李之翰將許
    雅涵前開台新、玉山帳戶資料,再轉交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供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員取得許雅涵前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0月7日20時35分許,以臉書暱
    稱「劉晨宇」、LINE暱稱「二哥」與兵芊逸聯繫,向兵芊逸
    佯稱:可投資比特幣換臺幣,惟須繳稅、手續費及保險費云
    云,致兵芊逸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
    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9,419元進入許
    雅涵台新帳戶後,旋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另將款項
    全數轉出;㈡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Pedro」、「楊
    頌之」與陳又菱聯繫,向陳又菱佯稱:可利用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又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PP
    及匯款,並於110年3月13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3,000元進
    入許雅涵台新帳戶內,而藉此製造前開詐欺所得金流追緝之
    斷點。嗣因兵芊逸、陳又菱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為警循線
    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兵芊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陳又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事由向許雅涵收受許雅涵所有台新、玉山帳戶資料後,另於110年3月9日至10間某時,將許雅涵前開帳戶資料轉持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交付與李之翰,另由李之翰轉交某不詳之人之事實。 2.證明其嗣後有傳送匯款人李季勳、劉惠婷、劉秋茸(即曾於110年3月12日匯款進入許雅涵帳戶者)之匯款憑條照片與許雅涵而取信許雅涵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李之翰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自陳冠穎處收受許雅涵台新、玉山帳戶,隨後另由其轉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其曾有向集團中所屬成員取得李季勳、劉惠婷、劉秋茸(即曾於110年3月12日匯款進入許雅涵帳戶者)等人匯款憑條照片後,另將該等照片傳送與陳冠穎,再由陳冠穎將照片傳送與許雅涵之事實。 3.證明其未曾向陳冠穎表示有從事婦嬰用品或雜貨批發故有收受使用他人帳戶需求之事實。 3 證人許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陳冠穎有於上開時、地對其佯稱可提供帳戶供李之翰婦幼用品及雜貨事業收款使用,而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設台新、玉山帳戶資料與陳冠穎之事實。 2.證明證人許雅涵於事後發覺其申設台新帳戶內金流有疑並詢問陳冠穎,陳冠穎即傳送匯款人李季勳、劉惠婷、劉秋茸(即曾於110年3月12日匯款進入許雅涵台新帳戶者)之匯款憑條照片與許雅涵,並對其表示此為廠商匯款單之事實。 4 告訴人兵芊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原因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許雅涵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又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照片、切結書各1份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原因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許雅涵台新帳戶之事實。 6 許雅涵提出匯款憑條照片3紙 證明李之翰曾因陳冠穎要求而向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匯款進入許雅涵帳戶者之匯款憑條資料後,將資料傳送與陳冠穎,再由陳冠穎傳送與許雅涵確認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602號函暨函附許雅涵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許雅涵台新帳戶有告訴人兵芊逸、陳又菱匯入前開款項,而兵芊逸匯款部分,已遭他人全數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之翰所為,則係犯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冠穎所
    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間,及被告李之翰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僅從一重予以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被   告 陳冠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調股)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穎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3月初間,先向許雅涵(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佯稱:可以介紹許雅涵投資
    婦嬰用品及雜貨事業,每月可獲利百分之3至5,但因公司尚
    未成立,須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收廠商轉帳用等語,使許雅涵
    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路麥當勞門口,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陳冠穎。陳冠穎再於當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
    國豐街某處,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萬5000元之代價
     ,將前開許雅涵之台新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
    透過李之翰(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轉交「葉斯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葉斯
    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曾華雲於110年3月13日
    瀏覽上開網頁,並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LINE ID與暱稱「BP+
    」之人聯繫後,暱稱「BP+」之人於訊息中向曾華雲佯稱:
    投資存款300元美金就可以獲得38元美金之報酬,投資滿3,0
    00元美金成為會員,還會有額外股息語,使曾華雲陷於錯誤
    ,於同(13)日14時27分許、14時32分許及14時37分許,先
    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3萬3,400元、3
    萬3,200元至許雅涵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⑵羅翊榛經友人
    推薦得知有一個投資虛擬幣網站叫BP+(貝萊德BP+投資平台
    )後,遂加入該網站幣商名稱「優良USDT幣商」之LINE帳號
    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優良USDT幣商」向羅翊榛佯稱
    :要購買虛擬幣USDT,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羅翊榛陷
    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17時25分許、17時27分許及17時42
    分許,先後依指示匯款3萬3,400元、3萬3,400元、3萬3,400
    元至許雅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曾華雲、羅翊榛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華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羅翊榛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冠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之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及另案被告許雅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另案被告許秉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述。
  ㈤另案被告王洪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華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曾華雲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㈦證人即告訴人羅翊榛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羅翊榛提供之
    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
  ㈧許雅涵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331號、111年度偵字第9026號起訴書、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許雅涵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31號、111年度偵字第90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調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