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閎桀
- 選任辯護人
-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8號、第239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962號、第29906號、第3016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閎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閎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三(即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數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本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有機會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等而言侵害非微;另查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受到詐騙集團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有附卷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新北警莊字第1114066257號警卷第149至184頁),且被告經釋放後即前往當地派出所報案,希望阻止損害之繼續發生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9至16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一子一歲八個月大;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見22958號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15號
被 告 劉閎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惠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閎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時至22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統帥賓館,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8萬元-1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5月26日
,透過網路結識李章彩後,向其佯稱:其在博彩上班,可以
透過黑箱方式賺錢云云,致李章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
日12時0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㈡於111年初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李曉雲後,向其
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曉雲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2日13時39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經李章彩、李曉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章彩、李曉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閎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一個帳戶每月8萬元-12萬元代價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章彩、李曉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章彩、李曉雲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李章彩、李曉雲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匯款單等資料 3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子古」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配合詐騙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李章彩、李曉雲等人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62號
被 告 劉閎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閎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
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帥賓館,以一個帳戶每月新
臺幣(下同)8萬元至1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底時,以簡訊結識石美
玲後,以LINE帳號「吳婉君」、「凱耀客服」向其佯稱:可
至「凱耀」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石美玲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0日,依指示匯款347萬774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
二、證據:
(一)告訴人石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劉閎桀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四)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台南字第&ZZZ
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路銀行申
請資料(含轉入帳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58號、第23
9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08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帳戶所為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61號
被 告 劉閎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閎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
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帥賓館,以一個帳戶每月新
臺幣(下同)8萬元至1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16日14時13分許前某時
,透過網路結識王錫欽後,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
云,致王錫欽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匯款
99萬930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於111年4月10日23
時46分許,透過網路結識胡明凱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明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5時04
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王錫欽
、胡明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
錫欽、胡明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閎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錫欽、胡明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錫欽、胡明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四)被告劉閎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58號、第23
9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08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帳戶所為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