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瑀珍
- 被告
- 郭冠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6號、第10944號、第16552號、第6419號、第7436號、第7915號、第11004號、第14452號、第14956號、第15839號、第16190號、第17477號、第2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瑀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冠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瑀珍、郭冠伶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范瑀珍透過綽號「本丸」凃嘉鍇(另經檢察官起訴)介紹,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旺旺水果店,以每本帳戶每5天一期、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綽號「龍龍」陳建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郭冠伶則於110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544巷巷口,以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陳柏豪(另經檢察官起訴)之友人翁瑋業,而容任上開帳戶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瑀珍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及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范瑀珍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最終由集團其他車手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胡勝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保良、謝慧玲、徐曼倪、林育正、林緹葳、許瑪莉、黃亞瑾、張如婷、劉玉燕、林敬家、陳祥泰、柯綜慶、楊博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呈芳、蔡政廷、黃講、蘇家慧、常文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祐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如婷、黃芷儀、蔡純香、鄭春鶯、林卉蘭、陳祥泰、林緹葳、張孟榆、黃鐦逸、胡勝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呂東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55至56頁、第457至468頁,本院卷2第216至218頁、第253至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瑀珍固坦承有因綽號「本丸」凃嘉鍇介紹,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每本帳戶每5天一期、每本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綽號「龍龍」陳建升使用,並親自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0年11月15日自行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款項提領結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搬家時不慎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嗣後又改稱: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所以有將此事告訴員警陳信助,伊是要配合他去臥底以協助辦案,且交付帳戶後旋遭限制行動自由5天,過程中都有蒐集相關證據給員警陳信助;會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也是對方要求,伊於110年11月5日離開時只有拿到2000元,不是真的要賣帳戶云云。訊據被告郭冠伶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柏豪,並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陳柏豪有曖昧,所以相信他,才將帳戶資料借給陳柏豪辦理貸款,並因陳柏豪之要求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不知道陳柏豪究竟要如何貸款或貸款為何需要用到伊的帳戶資料,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冠伶辯護主張:依照郭冠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單純,且對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或貸款等相關流程完全都不熟悉,又因與陳柏豪有曖昧關係,對其有相當之信任,經陳柏豪告知後,出於幫助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因陳柏豪要求才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不論陳柏豪是藉口翁瑋業或其本人要貸款,需要借用郭冠伶之帳戶使用,但其從未說過要作為人頭帳戶或供詐騙集團使用。至於陳柏豪提到的5000元報酬,主要是補償郭冠伶需請假交付帳戶資料所造成之損失,應非提供帳戶之對價,且實際上郭冠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可知郭冠伶應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的故意,請求為郭冠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范瑀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綽號「本丸」凃嘉鍇介紹,以每本帳戶每5天一期、每本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綽號「龍龍」陳建升使用,並於11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郭冠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予陳柏豪,之後並有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范瑀珍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等情,均經被告范瑀珍、郭冠伶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陳柏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2第149至161頁、第236至251頁)、被告范瑀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9至23頁,警1卷第23至28頁,警3卷第43至48頁,警4卷第139至144頁,警5卷第29至35頁,偵4卷第43至47頁,警6卷第143至148頁,警7卷第51至83頁、第83至86頁,警8卷第27至32頁,警9卷第91至96頁,偵7卷第15至2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538號函暨范瑀珍於新光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偵1卷第141至152頁,偵3卷第37至50頁,偵4卷第49至67頁,偵6卷第25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51至69頁,警5卷第39至54頁,偵5卷第23至38頁,偵6卷第127至141頁,警7卷第15頁、第61至69頁,警9卷第75至90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5月6日一金城字第00102號函暨范瑀珍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及自110年9月至12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偵3卷第61至90頁,偵4卷第195至224頁);被告郭冠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25至37頁,偵2卷第43至72頁,偵3卷第97至12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第1934號、第1935號、第1936號、第2811號、第4651號、第5094號起訴書(本院卷1第485至50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范瑀珍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證人陳信助於審理時證稱:伊是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前因毒品案件認識范瑀珍,會查獲范瑀珍的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她自己提供資料。范瑀珍在要提供帳戶前、約10月中旬有向伊提到此事,她認識綽號「本丸」之人要向她買帳戶,伊告知范瑀珍如果有什麼犯罪事實的證據再提供給警方,警方才能偵辦,也告知這可能會涉及刑事犯罪,請她自己考慮,不會因為要偵辦案件去參與犯罪行為,也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形式的獎勵或者是對價讓她交出帳戶來協助警方偵辦這個案件,且當時范瑀珍並無提到會遭監管乙事。范瑀珍有說交出兩個帳戶資料,監管期間有與伊聯繫、傳送一些截圖照片給伊,在范瑀珍離開監管後有提供相關資料,伊有前往相關地點查證偵辦,並製作證人筆錄等語(本院卷2第219至235頁)。由上開證人陳信助之證詞,可知被告范瑀珍在交付金融帳戶之前,早已預見高價提供帳戶之舉,將會涉及不法財產犯罪,且陳信助身為偵查隊小隊長,也知悉此舉可能涉及犯罪,並無要求被告范瑀珍為之,足見被告范瑀珍所為,應係出於自己之決定。
2.而被告范瑀珍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雖陳稱:伊將銀行資料等都交給「龍龍」,「龍龍」竟然說得要控管伊,不可以離開他們的視線,直到時間5天到後才能放伊走,之後輾轉住宿在長榮興汽車旅館、百威汽車旅舘、愛旅部落客民宿,伊一個人很擔心害怕只能聽他的話;且11月1日時「龍龍」說公司有人會來,要伊去民宿旁的第一銀行設定帳戶網銀及其他綁定帳戶轉帳,他們2人就帶著伊去第一銀行,要伊自己進去設定,他們在外面等,「龍龍」有傳訊息要伊照訊息上的帳號去設定,設定完回民宿,才知道住在這是方便銀行帳戶出問題時,可以馬上處理,伊在這民宿内有看見手機上有他們轉帳的訊息,也很害怕他們以伊的銀行帳戶轉匯這麽多的錢,後果一定很嚴重等語(警9卷第5至6頁)。被告范瑀珍雖表示交付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龍龍」陳建升後,旋即遭限制自由,但其所述遭限制自由之情況,不僅仍得保有手機觀察帳戶金流進出情況,還可以自由傳送圖片、訊息給員警陳信助聯繫外界,且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陳建升等人並無隨其入內監視,反而在外等候,顯與一般遭監管時會沒收一切通訊設備、嚴加監視控管,避免提供帳戶之人趁機蒐證、止付、報警或逃離之情狀差距甚遠;此外,被告范瑀珍以A1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尚有指稱關於「龍龍」在房間內拿出多種毒品並施用,其還趁機拍照,且「本丸」還多次交付「龍龍」毒品,「龍龍」要求其開車載他前往仁德交流道等處寄送等類似毒品交易之行為,「本丸」、「龍龍」2人並有傳送槍枝照片請其詢問有無他人想購買等內容(本院卷2第163至170頁),若被告范瑀珍僅單純係受監管之提供帳戶者,陳建升當不至於毫無顧忌讓被告范瑀珍知悉其等可能涉及犯罪證據,並任由被告范瑀珍留存紀錄,足見被告范瑀珍當時是否真係遭監管,並非無疑,反而更像是被告范瑀珍所述,當銀行帳戶出問題時,可以馬上處理。
3.再觀諸被告范瑀珍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3卷第45至48頁,警5卷第40至49頁),在被告范瑀珍自稱110年11月5日離開陳建升等人後,及110年11月9日由員警陳信助製作A1警詢筆錄(本院卷2第163至170頁)後,仍持續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轉出及多筆不明金流進出上開帳戶,均未遭警示;且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范瑀珍雖有於110年11月12日掛失補辦存摺、提款卡,但仍持續使用至110年11月15日,方由被告范瑀珍自行提領餘額10萬967元結清;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仍有不詳之人,以現金提領58萬元,並持續使用至110年11月29日、餘額1366元等情,足見被告范瑀珍應知悉上開帳戶遭用於不法犯罪,仍未有積極止付或避免損害擴大之舉,反而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使用。被告范瑀珍雖陳稱:「龍龍」在11月5日放伊走時,只給伊2000元,說還要再監管伊,當時伊也嚇得不太敢回家,擔心他們會去家裡堵人,當時他們放伊走時,說沒他們同意不可以去解除銀行設定,伊就不敢去解除;又說如果去掛失帳戶,後果要伊自行負責等語(警9卷第6頁,本院卷2第306頁),然若其遭監管後心裡有極大恐懼,且事後避免與詐欺集團之人接觸,怎麼還會主動去結清新光銀行帳戶將餘額領走,甚至於111年8月11日本院訊問及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均先辯稱有轉匯到第一銀行帳戶,經提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無相關匯款資料後,又於審理時改稱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給陳建升云云(本院卷1第302頁、第468頁,本院卷2第309頁),說法前後反覆、矛盾,足認被告范瑀珍所述有將上開10萬967元轉匯或交付他人云云,顯不可採。而其私下結清新光銀行帳戶取得上開款項,卻始終未將此情告知陳信助,陳信助亦不知悉被告范瑀珍結清帳戶取款乙事,業據陳信助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229至231頁),由此可見被告范瑀珍於交付帳戶時,係認為有利可圖,有藉此過程獲得額外利益之動機、目的及實際行動。
4.綜上,堪認被告范瑀珍已知悉提供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將恐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對於帳戶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有所認識,並懷疑可能因此有法律責任,仍為貪圖利益,仍將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建升,足認被告范瑀珍主觀上顯然有取得上開帳戶者,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其所謂配合員警辦案應僅是行為動機之一,更無法排除是其出於尋求警方多一層保護,或事後企圖藉此免責之考量,難以此認為其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郭冠伶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證人陳柏豪於審理時證稱:110年年初時,在一個吃飯、唱歌之場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郭冠伶,當時兩人沒有交往,但有曖昧關係,郭冠伶有把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伊。當時是伊的朋友翁瑋業說有一個兼職工作機會,做海外博奕的項目,且翁瑋業的公司好像要做民間融資,他需要身邊比較熟的朋友或是家人的帳戶,有說對於提供帳戶者的好處,就是可以把信用的評分提高一點,伊就照翁瑋業說的跟郭冠伶講這件事情,她也是認同,因為郭冠伶想要把信用評價提高,就是貸款的利率會低一點,有這個機會,所以才借這個帳戶,伊個人沒有因為要向翁瑋業借錢而向郭冠伶借用帳戶。伊有帶郭冠伶去翁瑋業的地方一次,介紹他們認識,翁瑋業有說是要做民間融資、私人貸款要用的,大概有跟她講一下融資利率,那次本來是郭冠伶要自己把帳戶資料交給翁瑋業,但郭冠伶忘記帶,之後才由伊幫忙轉交帳戶資料給翁瑋業。翁瑋業有說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伊就把翁瑋業說要設定的帳號傳給郭冠伶。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中,警察提示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紀錄,詢問聯絡人帳號「Helen」是何人及分工,伊回答說「是被告郭冠伶,他是我跟她收購的人頭帳戶,她租帳號領到5000元的報酬」實在,郭冠伶把帳戶借給翁瑋業,翁瑋業說會給郭冠伶5000元報酬,郭冠伶也知道,但伊不知道翁瑋業私底下有沒有拿錢給郭冠伶等語(本院卷2第235至245頁)。而被告郭冠伶坦承與陳柏豪認識,兩人雖非男女朋友,但存有曖昧關係乙事(本院卷1第53頁,本院卷2第312頁),與陳柏豪上開所述相合,顯然其2人應有一定情誼,陳柏豪當不至於構詞誣陷被告郭冠伶。由陳柏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郭冠伶有與翁瑋業見面洽談出借帳戶事宜,知悉金融帳戶係供翁瑋業而非陳柏豪使用,且可因此獲得5000元,而自行決定要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2.雖被告郭冠伶於審理時始終堅稱是因為相信陳柏豪,才將帳戶借給陳柏豪貸款使用,然此情為陳柏豪所否認,且被告郭冠伶雖否認見過翁瑋業,但其於111年1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的朋友陳柏豪要去借錢,他找我陪他去,後來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1個帳戶給他,這樣以後貸款的金額會比較多。」、「(問:提供帳戶予何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不認識他,時間大概是去年(110)的10月份,是陳柏豪帶我去的,跟對方約在一個不知道的路邊見面,都是陳柏豪在跟對方講,只是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拿了我名下的中國信託的帳戶存簿給對方(但沒有給提款卡跟印章)。」等語(警10卷第79頁),可見被告郭冠伶應有與陳柏豪之朋友即翁瑋業見過面,益徵陳柏豪上開所述有介紹兩人見面洽談等節應非虛妄,則被告郭冠伶所稱對於出借帳戶之情況均無所知,顯非可採。
3.再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縱然債信不佳,尋求民間融資方式,也應是以要求簽立本票、提供擔保品,或找尋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貸款流程實無特別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需要,如得以順利貸款成功,所得款項亦應是匯入申貸人之金融帳戶,怎會需要使用到他人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陳柏豪或翁瑋業向被告郭冠伶所提民間借貸卻需使用他人帳戶,即有可疑;又究竟如何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貸款,達到信用評分提高之目的,凡此均核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參以被告郭冠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及擔任機台品管2年多、工作係以薪資轉帳之社會與工作經驗,應可察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貸款或提高信用評分之說詞,尚屬無稽。
4.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被告郭冠伶面對無端蒐集、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顯係為逃避查緝隱匿真實身分,且可能將所得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所預見,竟均未深究,即輕率將帳戶提供予不太熟悉之翁瑋業任意使用。而被告郭冠伶坦承有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本院卷1第54頁,本院卷2第315頁),且於警詢時陳稱:該帳戶有設定網路銀行,帳戶資金進出有系統通知;今年透過父親知悉帳戶均遭凍結,但因為太忙,還沒時間去處理等情(警10卷第80頁),其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有金額匯入、轉出,及實際上也確有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所認識,卻於帳戶遭警示後,仍未積極處理;另依據陳柏豪上開證述,被告郭冠伶提供帳戶可獲得5000元報酬,足認被告郭冠伶為得利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資料予翁瑋業使用,有容任翁瑋業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范瑀珍、郭冠伶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范瑀珍將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郭冠伶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均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范瑀珍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郭冠伶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范瑀珍、郭冠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范瑀珍以一交付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郭冠伶以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及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范瑀珍、郭冠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6號、第6419號、第7436號、第7915號、第11004號、第14452號、第14956號、第15839號、第16190號移送併辦被告范瑀珍提供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0944號、第16552號、第17477號、第26766號移送併辦被告郭冠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范瑀珍、郭冠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范瑀珍、郭冠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2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范瑀珍、郭冠伶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均未見悔意,及被告范瑀珍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中之小孩、由前夫照顧,目前從事殯葬業,會幫忙支付撫養費;被告郭冠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紙器業,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被告范瑀珍提供新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所得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范瑀珍供陳在卷(本院卷1第456頁),係屬被告范瑀珍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證人陳柏豪雖證述:伊有告知郭冠伶提供帳戶,翁瑋業會給她5000元的酬勞,但不知翁瑋業是否確實有給等語(本院卷2第244至245頁、第247頁),被告郭冠伶亦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冠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范瑀珍、郭冠伶本案均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范瑀珍雖自陳於110年11月15日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結清並領走餘額乙事,詳如前述,然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筆提領款項,亦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詐欺款項,而得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郭文俐、黃睦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匯入帳 戶 相關證據 1 【起訴書部分,與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2、111偵17477併辦附表第三位重複】 黃芷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5時45分許,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認識黃芷儀後,向黃芷儀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繳交會員費用云云,致黃芷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25分 5萬元 范瑀珍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29分轉匯58萬元至郭冠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9至11頁,警9卷第33至35頁,警1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黃芷儀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卷第54頁,警9卷第38頁,警10卷第122頁) 3.告訴人黃芷儀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61至69頁,警9卷第31、39頁) 110年11月3日10時28分 5萬元 2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林呈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4時4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雅茹」認識林呈芳後,邀約林呈芳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註冊為「環球資本公司」平臺會員,聽從建議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鉅額利潤云云,致林呈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0時 5萬5000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59分轉匯27萬6000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呈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21至27頁) 2.告訴人林呈芳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警6卷第35、47至48頁) 3.告訴人林呈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33至34、49至52、57至61頁) 110年11月8日14時19分 5萬元 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轉匯4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2分 5萬元 3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邵晉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S.Guo」認識邵晉樑後,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平臺,可由專業人員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邵晉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3時 10萬元 范瑀珍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13時18分轉匯9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邵晉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63至65頁) 2.被害人邵晉樑提供之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紙(警6卷第79頁) 3.被害人邵晉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警6卷第67至83頁) 110年11月9日11時13分 10萬元 110年11月9日13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蔡政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亞薇」認識蔡政廷後,佯稱下載「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操作買賣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蔡政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85至87頁) 2.告訴人蔡政廷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警6卷第95頁) 3.告訴人蔡政廷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89至92、105至111頁) 110年11月9日13時34分 5萬元 5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黃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趙正宇」認識黃講後,佯稱可利用「宏達資本」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31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6分轉匯85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113至115頁) 2.告訴人黃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117至124頁) 110年11月8日11時58分 8萬元 110年11月8日13時56分轉匯1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9時11分 7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蘇家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8時1分許,透過簡訊以暱稱「Ms.GUO」認識蘇家慧後,邀約蘇家慧加入「宏達投資」網站,佯稱可配合老師操作飆股獲利云云,致蘇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25分 18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5分轉匯14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蘇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家慧提供之臺幣轉帳擷圖2張(警7卷第23至24頁) 3.告訴人蘇家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卷第17至18頁) 110年11月9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胡進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s.GUO」認識胡進財後,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平臺,操作平臺中推薦的股票,可賺取利益云云,致胡進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5時42分 5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被害人胡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胡進財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單影本1紙(警7卷第37至43頁) 3.被害人胡進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卷第35至36頁) 8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 常文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0 月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子瑜Kelly」認識常文道後,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常文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5時21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59分轉匯1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常文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常文道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7卷第60頁) 3.告訴人常文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卷第55至57頁) 110年11月3日12時28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9 (111偵14956併辦部分) 簡祐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3時19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簡祐良後,邀約簡祐良下載「環球資本」應用程式,佯稱利用此程式操作證券交易,可獲取優沃利潤云云,致簡祐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4時9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轉匯4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簡祐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8卷第5至9頁) 2.告訴人簡祐良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警8卷第13頁) 3.告訴人簡祐良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卷第14至23頁) 110年11月8日14時10分 5萬元 10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4、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1重複】 張如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股市珍珍」認識張如婷後,邀約張如婷加入「鑫盛資產管理」網頁,佯稱按網頁操作投資即可獲優沃利潤云云,致張如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32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43分轉匯2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如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21至24頁,警9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張如婷提供之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警3卷第213頁,警9卷第23至24頁) 3.告訴人張如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187至190、192至193、210至211、215至216頁,警9卷第15至17、27至30頁) 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轉匯175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蔡純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雅萱」認識蔡純香後,佯稱可加入會員學習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純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32分 6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44分轉匯94萬9千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純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蔡純香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9卷第47頁) 3.告訴人蔡純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43至44、49頁) 4.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9卷第243至276頁) 12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鄭春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S.Guo」認識鄭春鶯後,向鄭春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春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0時7分 3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春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鄭春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卷第57頁) 3.告訴人鄭春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51至52、59至60頁) 4.陳泓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9卷第213至242頁) 13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林卉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9時許,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認識林卉蘭後,佯稱加入「鑫盛」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卉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42分 2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轉匯83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63至64頁) 2.告訴人林卉蘭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9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林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61至62、69至71頁) 110年11月4日11時33分 10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轉匯1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1、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7重複】 林緹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傳送投資股票獲利之簡訊予林緹葳,並以暱稱「Angel Lee」將林緹葳加入LINE聊天室,並邀約林緹葳加入「鑫盛」股票下單平臺,佯稱配合老師操作飆股可獲利云云,致林緹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28分 3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37分轉匯8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緹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至7頁,警9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林緹葳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警3卷第122至123頁) 3.告訴人林緹葳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7至78、86至87、99至103頁,警9卷第135、143至145頁) 4.陳泓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9卷第213至242頁) 5.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9卷第243至276頁) 110年11月3日10時56分 5萬元 110年11月3日11時9分轉匯15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30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轉匯15萬9000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36分 5萬元 110年11月4日15時43分 3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8時8分轉匯500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0分 2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57分 3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09分轉匯3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59分 3萬元 15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 張孟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認識張孟榆,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孟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9時6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15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孟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149至153頁) 2.告訴人張孟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147至148、155至160頁) 3.陳泓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9卷第213至242頁) 10年11月8日9時7分 5萬元 16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 黃鐦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思蕊-鑫盛投資」、「陳亞薇-宏達資本」認識黃鐦逸後,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致黃鐦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0時40分 5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47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鐦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黃鐦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175至176、181頁) 3.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9卷第243至276頁) 17 【111偵13326併辦部分,與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10重複】 胡勝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雅萱」認識胡勝閎後,向胡勝閎佯稱可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勝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41分轉匯2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胡勝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至19頁,警9卷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胡勝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卷第127至129頁,警9卷第189至191頁) 3.告訴人胡勝閎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1卷第51至56、65、69、139至149頁,警9卷第183、194頁) 4.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9卷第243至276頁)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轉匯8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1偵16190併辦部分) 劉智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思瑤」認識劉智偉後,佯稱註冊為「鑫盛投資資產」會員,將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投資團隊代為操作,可獲優沃利潤云云,致劉智偉陷於錯誤,交付會員帳號、密碼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 21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11分轉匯20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劉智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偵7卷第43頁) 3.告訴人劉智偉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卷第45至52頁) 19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林保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林保良,佯稱為環球資本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邀約林保良加入「B168環球一路發交流匯」、「B5內部實戰盈利」、「許文翰」、「林雅萱」之LINE聊天室中,並下載「e指發智豐下單」應用程式,佯稱註冊為會員,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十倍云云,致林保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10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轉匯8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保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5至10頁) 2.告訴人林保良提供之遠東商銀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警5卷第72頁) 3.告訴人林保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5卷第61至62、75至95頁) 110年11月8日11時12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0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謝慧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佯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票專員「陳淼欣」、投資老師「許文翰」,邀約謝慧玲下載「宏達」應用程式,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18分 4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6分轉匯85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11至23頁) 2.告訴人謝慧玲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5卷第131頁) 3.告訴人謝慧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05至110、143頁) 21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徐曼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gel Lee」、「投信-王永仲」認識徐曼倪後,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曼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9時49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55分轉匯15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曼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徐曼倪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警5卷第205頁) 3.告訴人徐曼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5卷第171、177至182、203、205至213頁) 22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林育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筱筱」認識林育正後,邀約林育正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需加入會員云云,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9時31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轉匯105萬7789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林育正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5卷第14頁) 3.告訴人林育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卷第19至20頁) 110年11月9日9時24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2重複】 許瑪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暱稱「黃子瑜Kelly」將許瑪莉加入LINE聊天室,佯稱可獲取內線消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瑪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37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37分轉匯8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9至14頁) 2.告訴人許瑪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126至140、144、150、152至153頁) 24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3重複】 黃亞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聊天室,以暱稱「陳淼欣」,邀約黃亞瑾加入投資群組中,佯稱:有老師定時講課,並協助會員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11分 2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轉匯83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黃亞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155至157、161、165、179至185頁) 3.陳泓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9卷第213至242頁) 110年11月8日9時26分 68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轉匯105萬7789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5重複】 劉玉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3時44分許,傳送簡訊予劉玉燕,並以暱稱「Angel Lee」、「文翰」、「投信-王永仲」將劉玉燕加入LINE聊天室中,佯稱具有專業投資分析經驗,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5時26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6時0分轉匯5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玉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劉玉燕提供之交易結果即時轉帳成功截圖(警3卷第221頁) 3.告訴人劉玉燕提供之聊天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25至242、249頁) 26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0部分) 林敬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簡訊以暱稱「陳亞薇」認識林敬家後,佯稱繳納會費,加入「宏達資本交易平臺」,可獲取內線標的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敬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51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43分轉匯15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敬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林敬家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影本2張(警3卷第268頁) 3.告訴人林敬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51至252、259、263至287頁) 110年11月5日9時51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7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與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6重複】 陳祥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簡訊以暱稱「陳茜兒Alice」認識陳祥泰後,佯稱提供理財特惠專案,將資金交予「宏達投顧」代為操作,可獲取50%高額報酬云云,致陳祥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9時28分 18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轉匯105萬7789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祥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3至34頁,警9卷第113、115頁) 2.告訴人陳祥泰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3卷第311至312頁,警9卷第117至118頁) 3.告訴人陳祥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89至294、305、307、314至315頁,警9卷第111、114、119至124頁) 4.陳泓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9卷第213至242頁) 110年11月9日9時38分 30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2部分) 柯綜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安琪」認識柯綜慶後,邀約柯綜慶下載「鑫聖WIN+」應用程式,佯稱可利用財務槓桿快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綜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9時32分 11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轉匯175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柯綜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柯綜慶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警3卷第318頁) 3.告訴人柯綜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324、337、342至344頁) 29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3部分) 楊博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芷瑄」認識楊博智後,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16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博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至11頁) 2.告訴人楊博智提供之「交易確認」擷圖1紙(警4卷第115頁) 3.告訴人楊博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19至23頁) 30 (111偵10944併辦部分) 呂東城 詐欺集團不詳、暱稱「陳慧靜」之成年女子於110年11月2日,透過臉書認識呂東城後,向呂東城佯稱加入「WFD數位貨幣」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東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9時35分 7000元 周宸宇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20時24分轉匯17萬8040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東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6頁正反面) 2.告訴人呂東城之轉帳成功截圖(警2卷第7頁) 3.告訴人呂東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8至12、16至18頁) 4.周宸宇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4至21頁) 31 (111偵17477併辦附表第一位部分) 楊華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坤德」認識楊華珍後,佯稱可透過下載「HOKI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華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2時19分 20萬元 黃誠志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2時35分轉匯88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華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0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楊華珍之交易明細表(警10卷第97頁) 3.告訴人楊華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卷第91、99至101頁) 4.黃誠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10卷第137至141頁,警11卷第183至184頁反面) 32 【111偵17477併辦附表第二位部分,與111偵26766併辦重複】 李祖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坤德Quant wang」認識李祖文後,佯稱可透過下載「HOKI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祖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10時28分 20萬元 黃誠志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11時22分轉匯35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0卷第105至107頁,警11卷第13至16頁反面) 2.告訴人李祖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0卷第109頁,警11卷第57頁) 3.告訴人李祖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卷第103至104、111至113頁,警11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55至159頁) 4.黃誠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10卷第137至141頁,警11卷第183至184頁反面) 33 (111偵17477併辦附表第四位部分) 張家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張家銘後,佯稱加入「宏達主力」網站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8時48分 5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53分轉匯6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0卷第127至129頁) 2.告訴人張家銘之交易明細(警10卷第131頁) 3.告訴人張家銘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卷第125至126、131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