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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或更正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警員林郁鈞製作的職務報告」(警卷17頁)及「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的罪數部分,更正如下:被告的行為,共成立3罪,分別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第185條第1項的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以及第349條第1項的收受贓物罪。其中妨害公務和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兩罪的目的,都是為了逃脫警員逮捕,可以概括地認為是一個「逃避逮捕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上二罪,這種(法律上)一個行為成立數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罰被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罪前科、他的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的風險、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母
    陳雅惠)車牌遭註銷,為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明知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係邱美蘭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2
    日至同年月26日間失竊,下稱:本件車牌2面)係他人遺失之
    物而由陳永祥所侵占(陳永祥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陳建宏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故意,於109年9月25或翌日,向陳永祥借用本件車牌
    2面,陳永祥並於當日,在新竹市區某處,將本件車牌2面交
    給陳建宏收受。陳建宏取得本件車牌2面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本件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嗣於109年9月28日11時10分,陳建宏駕駛懸掛本件車牌
    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
    與健康路口時,為值勤員警林郁鈞發現其懸掛之本件車牌2
    面為失竊車牌,而於該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予以
    攔查,陳建宏明知警方係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於員警林郁鈞以右手試圖打開該車之車門時,陳建宏未下
    車受檢,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造成員警林郁鈞右手扭傷,
    陳建宏並基於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於臺南市夏林
    路接連闖越府緯街口、五妃街口、健康路口等3處紅燈,為
    擺脫在後鳴笛追捕之警方車輛,陳建宏於臺南市南區健康路
    與三官路口,將停等紅燈中,前方由李淑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由林文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強行推撞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紅燈右轉
    三官路,其後又於三官路、金華路、新興路三度逆向行駛,
    並於新興路紅燈右轉尊南路逃逸,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
    公眾往來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通
    知陳建宏到案,陳建宏自行提出本件車牌2面供警方扣押(已
    發還邱美蘭),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其有向證人陳永祥借用
      本件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且有前述妨害公務及危險
      駕駛行為。
(二)證人陳永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車
      牌2面為證人陳永祥侵占之遺失物,仍於前述時間、地點
      借用。
(三)證人即被害人邱美蘭於警詢之供述,證明:本件車牌2面
      失竊之事實。
(四)證人李淑雯、林文瀚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強行將該等車輛推撞開並紅燈右轉。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證明:警方扣得本件
      車牌2面並發還被害人邱美蘭。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
      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為前述妨害公務及危險駕駛行為。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損照片共4張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懸掛本件車
      牌暨車損照片共4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危
      險駕駛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
    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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