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
一、曾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18分許,見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吳柏億之租屋處房門未鎖,侵入吳柏億之住處,竊取吳柏億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取出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吳柏億配偶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手提包棄於原處,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錢包含其內之物品則棄置於他處。
二、案經吳柏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泓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88至89、130、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5至43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為供自己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可查上述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外,被告因犯另案竊盜,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112年1月7日)的精神狀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但未受精神障礙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情況,此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告訴人配偶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該等證件於本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錢包價值不明,亦非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時所考量者,可參上述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以免於執行上浪費司法資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