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39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所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原則上應於判決宣示後始得為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61號解釋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故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規定,此為同法第455條第3項所明定,是檢察官或被告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亦有效力,而所謂宣示,指將裁判意旨對外表示而言,宣示方式並無限制,於法院當庭對外表示,或以函文通知,抑張貼在公布欄或電腦網站等,供人閱覽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準此以觀,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得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尚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而對外表示者,實際不過係一種裁判文稿,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20年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且不予宣示,縱內部已制作書類,在法院未依法定程序送達判決正本予當事人收受前或公告裁判前,僅屬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實無由對外發生判決之效力,倘若在此時提起上訴,尚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係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示判決及公告,是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簡易判決正本送達任一應受判決人後,方對外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所提上訴狀,係於111年12月30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4日由該署函轉本院查收辦理,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審判決係於111年12月29日由法院製作原本,並由書記官於111年12月30日製作正本,嗣於112年1月6日送達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送達予檢察官,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27、29頁),是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12年1月6日始對外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時,因原審判決根本尚未對外送達生效,被告實無從對於尚未存在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