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月29日1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為憑(偵卷第4至7、10頁),並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9日12時許,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月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陳明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2時許,在不詳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明棠於112年
1月30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及裕忠路交岔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M01
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影本(
檢體名稱:112M019)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