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3月17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明棠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6時55分許,經陳明棠同意,採集陳明棠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並協助查緝毒品來源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殘渣袋4個,因未經檢驗,無法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