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依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林依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
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2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警方於112年2月14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在臺南市○○
區○○街00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製造安非他命等器具,
警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依正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之前111年4-5月份施用云云。惟查:安非他
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業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
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
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
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見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
釋)。則依前揭函釋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
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
,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等藥物後所排尿
液,即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被告於112
年2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A112019)、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A112019)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