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號、112年毒偵字第2064、2809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威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行之「對其攔查,」後應補充記載「李威佳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三)、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威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均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本次犯行前,先行向警員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警16959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再犯本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通,影響社會秩序,視毒品禁令於無物,實難寬貸,參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本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見附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米白色粉末2包 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殘渣袋2只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毛重0.850公克,檢驗前淨重0.565公克,檢驗後淨重0.551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毛重0.926公克,檢驗前淨重0.652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毛重0.579公克,檢驗前淨重0.338公克,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毛重0.261公克,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毛重0.354公克,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99號
被 告 李威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威佳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晚間9時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4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5日晚上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
月6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6室對其
臨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分)、海洛因4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合計0.59公克,另2包
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安非他命5包
(檢驗後淨重合計1.63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
1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
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大安
街口對其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406)1紙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O-202)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406、112O-202)各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物品為: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26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海洛因4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合計0.59公克,另2包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632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