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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莊玉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黃建賓前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建賓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參酌其所竊得之威士忌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黃建賓自承竊得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業已飲用完畢(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北區立人里6鄰臨安路2段52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18時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南台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
    1瓶(價值新臺幣1,43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
    去,並將上開洋酒飲用殆盡,嗣經門市店長羅珮芸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羅珮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洋酒,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飲用完畢,尚未還給
    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中地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
    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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