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洋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建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威士忌洋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729元),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雅萍,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6762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有多次至超商竊盜之犯行前科(尚未構成累犯)。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10時40分許,在張雅萍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在貨架上
販售之威士忌洋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29元,未
扣案),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以為掩護
,未經結帳旋即離開,嗣經張雅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