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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口罩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8時54分許」更正為「8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身照2張(警2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2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口罩1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1月5日8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和緯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
      帳即離去,並將洋酒飲用殆盡,嗣經門市店長洪瑞穗發現
      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13日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
      娃娃機店內,見娃娃機台最上方放置之口罩盒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郭家亨所有之上開口罩1盒(價值2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家亨發覺上開口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亨、洪瑞穗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賓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且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告訴人洪瑞穗於警詢中之證述
    、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0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有告訴人郭家亨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而被告所竊得之口罩及洋酒,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使
    用完畢,尚未還給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110年度中簡字
    第173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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