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8號、第3871號、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RCELLA托特包壹個、黑色兩用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㈠第1行之「111年12月14日17時6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17時21分許」;㈡第1行之「111年12月14日17時21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17時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賓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0日之時間內,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MARCELLA托特包1個及黑色兩用後背包1個,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苑慈及沈美觀,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及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既已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蘇靖佳及告訴人郭鈺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1年12月14日17時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新光三越西門店」2樓「GIANNI CHIARINI」專櫃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MARCELLA托
特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
(二)於111年12月14日17時21分許,在上址4樓「odbo」專櫃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黑色兩用後
背包1個(價值5,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三)於112年1月1日9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超商「長順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共1,3
8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以500元變
賣予不知情之洋酒收購店經營者唐國育(已發還),嗣經
門市副店長蘇靖佳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海裕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及綠牌約翰走路威
士忌1瓶(價值共2,399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
離去,並以1,3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洋酒收購店經營者唐
國育。嗣經門市店長郭鈺佩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鈺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賓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有被害人吳苑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光三越
2樓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遭竊之同款類型MARCELLA托特
包照片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被
害人沈美觀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光三越4樓監視器錄影截圖
畫面4張、遭竊之同款類型黑色兩用後背包照片1張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被害人蘇靖佳、證人唐
國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
截圖畫面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有告訴人郭鈺佩、證人唐國育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包包,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還給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110年度中
簡字第173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
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